很久以前,标题中的这个法律问题并不是问题,法院在处理造成人身损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直都是判决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例如,网上可查询的2006年陕西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就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是财产性损失,故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可是,2011年,最高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中提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从此,各省级高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次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如2013年的《江苏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据说,如此规定的依据是,2001年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和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个规定了精神损害不予受理,一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两个名称略有不同,但司法实践中,因有利于解决判了也执行困难的司法难题,支持不予受理的声音一直很高,最终呼吁出了上面的2011年最高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废止),造就了长期以来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诉讼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到了刑事案件就不支持的局面。
面对如此的,刑、民司法规定不一致,常识性理解也认为不合理的现象,反对和质疑声音一直不断。同样是人身受到暴力伤害甚至死亡,在民事案件中的雇员受害、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案件中,往往会获得的比刑事案件多达上百万的法院支持数额,导致有些受害人或近亲属为获得高额伤残、死亡赔偿金,宁可选择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现象。最近的豪车撞人致三死一伤,死者家属要求重判肇事者,伤者家属则希望轻判而获得高额调解赔偿金,就是这种处理方式弊端的体现。
为了平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也曾经指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是,“答复”并非必须适用的司法解释,而且仅仅是针对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即使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判决书里,对于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请求,往往就是一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究其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里,回避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事项。从以上的数个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文件及司法实践看,最高法院的态度是,一会儿支持,一会儿不支持,有的案件也可以支持。莫衷一是。一直以来,有种声音认为,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刑事案件,即使法院判决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经坐牢的被告人,也无力也不愿进行履行,财产执行案件转到法院执行部门,也成了执行不了的死案,判决书成了“白条”,而且容易引发被害人涉诉上访。尽管社会上要求统一此类案件民事、刑事裁判标准的呼声很高,但司法界一直积极性不高。为此,2011年,最高法院还专门解释过。
最近,事情有了转机。最高法院2019年第3期刊登的公报案例中,推介的“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的表述。这一公报形式出现的判决论述,打破了刑事案件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以往司法认识,给出了刑事判决之后另行民事诉讼的诉讼方法。
针对该案例,有人提出,既然以“公报案例”的形式确定了人身侵害刑事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为何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作出处理,还要让被害人另行起诉?这不是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让被害人平白多了一个民事诉讼吗?
昨天,微信群里,有网友上传了一份四川高院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川高法(2020)209号。尽管其真实性未见官方公开发布,但内容很是符合最高法院第2019年3期中的公报案例的理解精神。其中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死亡的,法院应该判决一并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从最高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到四川省高院发布的《意见》可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已经达成了共同的司法认识,应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法院一并作出处理。这种认识有利于解决目前民事、刑事判决标准不一的问题,可以预见,其他地方的法院,推广适用该《意见》的时间,也为期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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